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及代理词
2023-12-21 来源:旧番剧
本文获山东省律师协会2022年全省律师优秀业务优成果“律师优秀法律文书”一等奖。相关案件在经过法庭审理后检察机关撤诉并以正当防卫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辩护及代理词的全文: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之妻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作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在接受指派后,通过会见、阅卷、在各个阶段提出法律意见以及参与法庭调查为被告人侯某某提供法律帮助。本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情况,结合侦查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对本案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
起诉人所述“被害人梁某、张某、唐某和朋友等人”应明确。分别是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夏某及其女儿、任某、李某、袁某夫妇及其儿子等十一人。除袁某夫妇及其儿子外,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等五人在本案中直接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另外,夏某、任某曾作为本案的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其中,万某和夏某是夫妻关系、梁某和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和任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万某还与梁某等人具有工作上的关系。
起诉书指称“因在购买水果的过程中品尝水果,梁某等人和侯某某发生争执”不实。梁某、张某、唐某等人并非“品尝”水果,根据生活经验,品尝水果不会也不应该一只手拿然后用另外一只手抓,“品尝”完李子,最后却只购买了“2.8元”的葡萄(唐某、李某询问笔录),张某等人却声称“你这个东西好贵吗,老子买不起迈”(张某询问笔录)。结合几人辱骂、将侯某某从躺椅上抽翻在地(张某询问笔录,侯某某讯问笔录)、用塑料凳殴打侯某某、以及掀翻水果筐等行为。梁某、张某、唐某、万某、李某等人实属借购买水果为名行寻衅滋事之实。
起诉书所述“又返回至该水果摊找侯某某理论,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不实。根据侯某某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侯某某当时只是在为自己没有辱骂梁某等人进行辩解。
起诉书所述“侯某某砍向梁某头部”的表述具有误导性。结合本案证据和起诉书中所述“同时梁某冲向侯某某”,侯某某并未有主动砍向梁某的行为,侯某某退至身后的西瓜摊,顺手从身后拿起西瓜摊上的水果刀,是站在原地,侯某某是在看到梁某冲上来被动挥水果刀防卫。梁某冲向侯某某导致其受伤。起诉书使用“砍向头部”以事后结果反推侯某某当时行为,暗指侯某某具有犯罪故意。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侯某某用刀防卫的指向性。因此,公诉机关使用“砍向梁某头部”的表述带有明显的误导性。
起诉书中遗漏以下关键情节:
1、梁某、唐某、张某、李某、万某等人在第一次到水果摊时,万某将李某购买的葡萄扔在地上并将侯某某从躺椅上抽翻,梁某使用塑料等殴打侯某某的情节(万某、张某、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侯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
2、掀翻水果摊的是梁某和李某二人而非梁某一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等)。
3、梁某冲向侯某某,被侯某某的水果刀击中后,梁某受伤后已经逃离现场,并倒在离现场不远处花台旁边(万某询问笔录)。侯某某仍然站在原地。
4、侯某某在将水果刀交给肖某之前,自己死死的攥在,侯某某、张某、唐某三人倒地后,张某被侯某某按在身下,用刀抵住张某的脖子,唐某压在侯某某身上且还在争抢侯某某手中的水果刀(侯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和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某的询问笔录)
5、梁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行为给防卫人侯某某的身体造成轻微伤(人身检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照片)。
请法庭审查,公诉机关是否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申请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分局提出的控告事项进行法律监督的申请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听证申请书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回函》、群众《联名书》、《请愿书》等材料随案移送起诉。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侯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甚至可能直接认定为特殊防卫(不法行为人梁某、张某、唐某、万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行凶”),本案中并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相关问题的意见
一、公诉机关证据举示存在的问题
公诉人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割裂证据的之间的关联性,断章取义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摘要概括,违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诉人作为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不仅要充分收集和举示能够证实侯某某防卫过当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更要提出可能认定侯某某构成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换言之,公诉人的职责不能仅是为了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举证,还应当向法庭阐释清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可能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
令人遗憾的是,公诉人回避了对证据中涉及不法行为人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等人不法侵害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方面证据的举证,忽略了侯某某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的概括分析。未向法庭充分举示双方力量对比、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等方面的证据。而仅仅以事后损害结果(两重伤一轻伤)作为判断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据,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
二、本案证据可以相互交叉印证的事实
通过交叉对比证人的询问笔录和不法行为人梁某、张某、唐某、万某李某的询问笔录,提取万某、任某、夏某、李某以及被害人梁某、张某、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此处所称的己方是指万某、任某、夏某、李某、梁某、张某、唐某,也就是涉案人员结合几人的关系,几人的与被告人之前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站在被告人对立面的人)。结合证人肖某、邓某、赵某、陈某、方某、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以及本案物证、鉴定意见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确定的事实:
(一)万某、任某、夏某、李某、梁某、张某、唐某第一次到侯某某水果摊直至离开前:
1、万某、李某、梁某、张某、唐某到侯某某水果摊前均喝了酒,万某自述喝了5-6瓶,有点醉了;李某自述喝了5瓶;梁某自述喝了3瓶(有时可以喝4-5瓶),喝醉了;张某自述喝7-8瓶,自己在结账付款时还算是清醒;唐某自述喝了9瓶,平时可以喝五六瓶,喝吐两次。五人喝了四件48瓶啤酒(万某、李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2、到侯某某水果摊的是张某、李某、梁某、万某、唐某、夏某、任某等七人,其中梁某和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和任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万某和夏某是夫妻关系、万某是梁某的老板(万某、李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梁某等人从水果摊上拿起了李子吃,李某购买了2.8元葡萄,付款3元钱(李某询问笔录、付款凭证)。
4、梁某等人从水果摊上拿李子吃,侯某某劝阻。张某、李某、梁某三人对侯某某吵闹而且吵闹的很厉害。随后万某加入,吵闹继续升级,证人万某自述对水果摊老板吼了起来而且情绪更激动,给人一种要打人和要出事的感觉,(万某、邓某、陈某、罗某、方某的询问笔录),万某将李某付款购买的水果扔在在地上(张某、夏某、李某询问笔录),并把侯某某从躺椅上拽起来(万某、张某、唐某询问笔录)。万某推搡侯某某,梁某扇了侯某某耳光(夏某询问笔录),用塑料凳击打侯某某头部,打在肩膀上,凳子被砸烂(证人邓某、陈某的询问笔录)。
5、万某、李某、梁某、张某、唐某等人在群众劝说下离开水果摊。
(二)万某、任某、夏某、李某、梁某、张某、唐某第二次到侯某某水果摊后直至案发结束:
1、李某、梁某、张某、唐某等人返回水果摊,李某和梁某继续对侯某某吵闹。梁某、李某掀翻了侯某某的水果筐。梁某再次用塑料凳砸侯某某和踢了侯某某一脚。张某、梁某、唐某、李某把侯某某围起来。唐某冲上去准备打侯某某(侯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2、侯某某从身后拿起水果刀,站在现场平面图一血迹9的位置,梁某冲向侯某某,侯某某用刀砍中冲过来的梁某,梁某倒地。侯某某继续站在血迹9的位置,梁某倒地后张某冲上去,唐某也冲上去,侯某某挥舞着水果刀从血迹9的位置退至血迹8的位置,侯某某把冲上来的张某按在地上,唐某在身后压住侯某某抢夺侯某某手中的水果。三人倒在血迹9的位置,侯某某用刀抵住张某的脖子,唐某仍从身后想夺刀,侯某某死死攥住水果刀。三人在地上,直至侯某某的妻子肖某来到现场后,侯某某将水果刀交给肖某。中间,梁某爬起来逃离现场,从血迹9的位置逃跑至血迹10的位置再次倒地,后被万某发现。李某见状逃离现场,直至被公安局传唤。万某在案发时被其妻夏某和小区保安拉着仍冲出小区,随后又被夏某和小区保安拉着向小区右边超市走。
第三部分 关于侯某某的防卫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一、侯某某的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法律层面的考量
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定的步骤如下:
第一步,对防卫人侯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认定。
第二步,如认定超过必要限度,那么进一步对防卫人侯某某对不法行为人梁某、张某、唐某等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第三步,如认定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防卫人侯某某是否有伤害不法行为人梁某等人的犯罪故意。
下面辩护人将通过“防卫限度”、“损害结果”以及“犯罪故意”三个方面分别论证防卫人侯某某的行为既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更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一)防卫人侯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要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1、不法行为人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
不法行为人万某、梁某、张某、唐某、李某等人不法侵害的性质具有人身伤害性和财产破坏性。万某、梁某、张某、唐某、李某等人作为成年人,在公共经营场所、光天化日之下假借购买水果的名义寻衅滋事,通过随意殴打侯某某,破坏侯某某合法财产(侯某某家庭经济最主要来源的水果摊生意)等手段大行不法行为,而且不法侵害不断升级。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害是对防卫人侯某某人身和家庭财产双重法益的损害。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且急迫的危险。性质极为恶劣,引起了社会公愤。
2、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以及防卫人所处情境
不法行为人梁某、张某、唐某、李某、万某等人在第一次到水果摊时借酒闹事,根据万某、万某的妻子夏某、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梁某、张某、唐某、李某、万某等人营造了一种可能闹出人命的氛围。几人大把品尝李子却仅购买了2.8元葡萄,用塑料凳击打侯某某头部,在群众劝阻下才离开水果摊。而后,再次返回水果摊叫嚣辱骂、准备围攻侯某某、付诸实际攻击侯某某、掀翻水果筐。不法行为人梁某等人的暴徒行径逐步升级,让侯某某有理由相信梁某、张某、唐某、李某、万某等人行为的危险性紧迫且不容思考,以及几人造成进步一步损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甚至可能性很大。从万某在案发时被其妻子和小区保安拦住继续返回水果摊的这一举动也可以反映,在普通人的视角,不法行为人梁某等人的行为升级为害人性命的可能性极大。
梁某是在冲向侯某某(此时侯某某手中仅有一把水果刀),被侯某某用手中的水果刀击中,梁某倒地不起,张某、唐某仍相继冲向侯某某夺刀的情形下进行的防卫,而不是侯某某开始就主动挥刀砍向梁某、张某、唐某等人。
另外,通过侯某某在妻子肖某到现场前死死的攥住水果刀而肖某到现场后将水果刀交出这一情节可以看出,肖某到现场前,侯某某仍然处于极度不安和恐惧中,肖某到现场后给其营造出一个安全的氛围才会将其手中的水果刀交出。
3、防卫人和不法行为人之间的力量对比
防卫人侯某某,1968年4月11日出生,案发时52岁,身高160cm,体重110斤。
不法行为人张某,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案发时,25岁,身高173cm,体重160斤(这可能是张某为什么不出庭的原因)。
不法行为人万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案发时29岁,身高172cm,体型偏瘦。
不法行为人梁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案发时27岁,身高152cm,体重94斤。
不法行为人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案发时22岁,身高165cm,体重110斤。
不法行为人李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案发时,38岁,身高体重不详。
通过侯某某和梁某、张某、唐某、李某、万某等人进行力量对比,当时侯某某只有一个人,而且是一个饱受岁月摧残如证人所述看起来像个老头的人,反观对方是数人(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是万某、梁某、张某、唐某、李某)且都是血气方刚的青壮年。当时的力量对比看,侯某某的处境就好比一只绵羊在面对群狼的攻击,力量对比悬殊。结合上述第2点,根据常理,可以推断侯某某的心理状态是“极度慌张、恐惧、害怕”。
4、不法行为人不法侵害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防卫人是在不法行为人梁某冲向其过程中实施的防卫,综合不法行为人梁某等人在此前的种种行为,防卫人有理由相信不法行为人梁某冲向自己对自己可能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请注意:此时侯某某手中拿着的水果刀,即使这样在梁某等人的眼中也对其形不成任何威慑),在梁某倒地不起,张某、唐某仍相继冲向侯某某夺刀。结合侯某某个人生活经历,侯某某的二十岁的儿子侯某被一群人围殴致死。当时情境下,侯某某有理由相信梁某、张某、唐某、李某(李某在案发时逃离现场)等人会将暴徒行径升级为害其性命,另外,万某、夏某、唐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暴力攻击侯某某的主观意图。不难看出,不法行为人梁某等人对防卫人侯某某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和现实可能性。
5、社会公众认知角度
(1)一般一个正常人看见一个手中持刀的人,不会主动冲上去,更会作出像李某一样的选择(逃离现场)。
(2)在梁某已然倒地,侯某某没有对任何人继续使用水果刀的情况下,张某、唐某二人依然前仆后继的冲上去,有悖常理。一般这种情况下,正常人要么选择避开危险,要么选择救助伤者。
(3)根据社会公众认知,在面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使用一切手段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个公民都会做出的选择。
(二)防卫人侯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公诉人认为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是“造成重大损害”,辩护人不敢苟同,公诉人仅仅以不法侵害人受损害的结果认定重大损害的事实,却忽略了重大损害的认定应当与实施不法侵害的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防卫人可能造成同等损害的危险程度进行对比,犯了以事后视角审视案发时实际情况的形而上学的错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原则。
本案中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对防卫人侯某某造成同等损害的危险程度的判断可以结合侯某某案发时的处境进行判断:侯某某在身体上,遭受着梁某等人的殴打——被用塑料凳打击头部;财产上,遭受着维持生计的水果筐被掀翻在地;客观上,梁某令人不可理解的冲向拿着水果刀的侯某某,在梁某已倒地的情况下,张某、唐某前仆后继的扑向拿刀的侯某某。侯某某手中拿着的水果刀在梁某等三人眼中已不构成任何危险,甚至还自以为是的认为侯某某不敢真的砍他们。如果他们的想法成真,那他们冲上去打侯某某,夺取了侯某某手中的水果刀,结果会是什么?侯某某的儿子侯某就是活生生的例证。侯某某当时面临的是自己可能付出生命代价的危险。
另外,本案如果以损害结果判定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出现《指导意见》指出的“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现象,以及“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法庭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最后防线,绝不可能容忍这种现象和错误做法出现。如果仅以损害后果判定防卫是否正当,必然陷于“唯结果论”的误区,审视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应采取事后视角的方式进行。
因此,不法侵害人梁某等四人的行为对防卫人侯某某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程度远大于不法侵害人梁某等三人自身遭受的损害结果。三人“二重伤一轻伤”的损害结果不能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
(三)侯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
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本案更无从谈起,公诉人指控防卫过当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防卫意图的正当性,排除了犯罪故意在本案中适用的可能。
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可以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但如果以行为人出于防卫意识而故意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这实质是否定了防卫人的防卫意图。把正当的防卫行为也当做了犯罪来处理,不利于鼓励公民进行正当防卫,不利于充分保护法益。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不能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的非法而否定防卫本身的合法,不能以实施防卫(故意伤害)的心理态度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混同。
二、本案在社会层面的考量
本案的处理,关乎每一个普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如果将本案定性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
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我国法律不会强求普通民众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准确的衡量,如果要求普通群众对防卫限度作出准确判断作为是否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那么造成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人民群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畏手畏脚。同时,如要求普通群众对防卫限度作出准确判断设置了一个重要前提——普通群众具备医学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素养和判断,显然有些强人所难。
二是本案如定性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可能会向社会公众释放一个信号:普通群众行使防卫权时,首先要就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权衡然后再防卫,如果对是否可以正当防卫提出此种要求,极有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错失防卫的时机而使自身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
三是“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本案以防卫过当定性,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工作人员,我们不得不思考本案作为个案可能造成的社会价值导向问题。例如,“南京彭宇案”因忽视对社会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该案在社会价值导向上造成的撕裂至今尚未弥合。司法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是本案以及每一个司法个案都应考虑的因素。
三、本案在国家政策、政治层面的考量
习近平总书记在《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用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的讲话中指出“面对歪风邪气,必须敢于亮剑,坚决斗争,绝不能听之任之。我们常讲要亮剑,这不仅需要由亮剑的勇气,更需要有亮剑的本事和克敌制胜的能力。”。
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等人的不法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希望法院通过本案的判决向诸如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等一切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亮剑,让人民群众在侯某某的个案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警示诸如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一样的不法之徒:任何不法之徒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意践踏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每一个像侯某某一样的普通人面对歪风邪气进行亮剑的精神和斗争的勇气均会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第四部分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人恳请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依法认定侯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侯某某无罪。以及,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人侯某某保留依法向不法行为人万某、梁某、张某、唐某和李某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