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辩护律师陈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一年四个月

2023-12-22 来源:旧番剧
本案例节选由长沙海永恒律师团队(15116139186)整理编辑。海永恒,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2004年执业至今,擅长办理刑事辩护案件。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因吸食毒品、卖淫于20XX年XX月XX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11月,被告人陈X(系吸毒人员)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且4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1、20XX年11月13日7时45分许,吸毒人员刮X(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陈X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陈X收取毒资后,遂联系郭X(微信名为“永不言弃”,备注名为“静,妹”,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人民币1100元。同日8时许,在郭X的指引下,被告人陈X至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楼道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同日上午,被告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在其租住处吸食上述毒品。
2、20XX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XX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XX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许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XX年11月16日21时11分许,吸毒人员王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陈X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陈X收取毒资后,遂联系郭X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人民币1100元。同日晚,在郭X的指引下,被告人陈X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区6栋3单元1楼楼道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随后,被告人陈X将上述毒品送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世纪金源酒店25XX房,与吸毒人员刮X、王某等人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另查明,20XX年11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将被告人陈X及吸毒人员刮X、许某抓获,被告人陈X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郭X的联系电话及相关信息。同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陈X提供的线索,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16栋楼下将郭X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X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长沙辩护律师陈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一年四个月


长沙贩毒罪辩护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手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X的微信号于20XX年11月13日7时45分收到“Boss”向其转账人民币1100元,于同日7时46分向“静,妹”转账人民币1100元,于同年11月16日21时11分收到“王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600元,于同日21时12分向“静,妹”转账人民币11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辨认出吸毒人员刮X是20XX年11月13日、14日晚上,和她在她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11月16日晚上,和她在长沙市湘江世纪城金源酒店2510房同其他2名男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的女子,吸毒人员许某是20XX年11月15日上午在她家中和她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的女子;吸毒人员刮X辨认出被告人陈X是和她多次一起吸毒的女子;吸毒人员许某辨认出被告人陈X是20XX年11月15日上午叫她去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的女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小区6栋2单元609房是其于20XX年11月13日、14日晚上、15日上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酒店2510房是其于20XX年11月16日晚上与他人同场吸食毒品的地点;吸毒人员刮X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小区6栋2单元609房是其于20XX年11月13日、14日晚上与他人同场吸食毒品的地点,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酒店2510房是其于20XX年11月16日晚上与他人同场吸食毒品的地点;吸毒人员许某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小区6栋2单元609房是其于20XX年11月15日上午与他人同场吸食毒品的地点。
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检字[20XX]第5821号、第5822号、第5823号、第5825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X及吸毒人员刮X、许某、王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决字[20XX]第2091号、第2092号、第2093号、第2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X、吸毒人员刮X因吸食毒品、卖淫于20XX年11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吸毒人员许某因吸食毒品于20XX年11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吸毒人员王某因吸食毒品、嫖娼于20XX年11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
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立字[20XX]755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X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郭X的联系电话及相关信息,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陈X提供的线索将郭X抓获,公安机关已决定对郭X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X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
9、证人证言:
证人刮X的证言,证明:(1)20XX年11月13日上午,刮X转了1100元给陈X,要陈X去买毒品,当天上午,刮X在陈X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6栋609家中,和陈X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大概吸食了三分之一的样子;(2)11月13日晚上7点多钟,刮X和陈X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6栋609家中又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11月14日晚上,在陈X家中,刮X与陈X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4)11月15日上午,陈X叫许某到陈X的家中,刮X与陈X、许某以及陈X的1个男性朋友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5)11月16日21时许,陈X带刮X在湘江世纪城的金源酒店2510房间与朱浩、王某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和麻古;(6)陈X的微信号是×××00,微信昵称是“lily”。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XX年11月15日10时左右,许某接到陈X的电话,叫她到中江佳境天成小区来玩,许某打的到了中江佳境天成小区后,陈X就下来把她接到了陈X住的地方。进去之后,看见陈X家里还有1个男子。陈X拿出1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瓶盖上插有2根吸管,然后拿出装有毒品的锡箔纸加热,等有烟的时候把锡箔纸放到1根吸管的边上,陈X拿着矿泉水瓶通过吸管吸食。陈X吸完后问许某吸不吸,许某说吸,陈X就把矿泉水瓶递给许某,许某就吸了好几口,许某吸完之后就递给了那男的,等那男的吸完之后就又开始打牌。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XX年11月16日17时许,王某到世纪金源大酒店开了1间房,房号是2510。21时许,不记得王某和朱浩是谁在饭桌上提议搞点东西来醒酒,就是搞点冰毒过来吸食的意思。随后王某就在手机微信上联系了1个叫“Lily。”的女子,要她帮忙购买一点毒品冰毒过来吸食,对方说要转1600元过来作为购买毒品的钱,王某立马通过微信转给了她,随后王某又跟对方在微信上聊天,要对方再带1个女伴过来,因为这边还有朱浩也要一起吸毒、嫖娼,王某要对方直接来世纪金源大酒店。17日1时许,王某到了2510房,当时房间内已有3个人,分别是朱浩、“Lily。”及“Lily。”带来的1个女子,朱浩当时离开了。王某看到房间茶几上有2条锡箔纸,上面放着一点冰毒与麻古揉碎了的混合物,吸毒用的过滤水瓶也摆在旁边,2条锡箔纸的一端有被烧过的痕迹,很显然在王某来房间之前他们3个都已经吸食过了,王某就拿起过滤水瓶,“Lily。
”就用打火机给他烤锡箔纸上剩下的毒品,王某吸了几口就没吸了,锡箔纸上的毒品还剩了点。等王某从卫生间出了,就看到锡箔纸上的毒品已经没有了,都被“Lily。”她们吸食完了。随后王某就先跟“Lily。”性交,随后按照之前的流程跟“Lily。”同来的那名女子口交、性交了,搞完这些,王某问对方要多少钱,对方说4000,王某就直接把钱通过微信转给了“Lily。”。
10、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明:(1)20XX年11月13日上午将近8时左右,陈X跟微信名“静,妹”联系,要2个板子的毒品,约在了马王堆汽配城路边,“静,妹”把毒品丢到路边,告诉陈X地方后陈X自己去拿的。购买毒品之前,陈X找刮X要了1100元钱。因为刮X偶尔是住在陈X家里的,所以当天上午,陈X和刮X一起在家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20XX年11月13日晚上,当天下午陈X找“静,妹”买了1100元毒品,因为刮X住在陈X家里,所以晚上陈X和刮X一起在家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大概吸食了三分之一的样子;(3)20XX年11月14日晚上,刮X从外面回来之后,他们在家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4)20XX年11月15日上午,陈X叫许某到她家里来,和当时在她家的另外1个男性朋友以及刮X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5)20XX年11月16日晚上21时,王某叫陈X带刮X一起去湘江世纪城的金源酒店,并让陈X给他买点毒品来一起玩,陈X就找王某要了1600元钱,之后马上就找“静,妹”买了1100元毒品,然后打车去马王堆,还是上次那个地方拿的毒品,再打车去了金源酒店,在酒店2510房还有另外1个男子朱浩,他们4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6)1个板子就是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约0.25克),1个板子600元,2个板子就优惠100元,也就是1100元;(7)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成6栋609房是陈X1个人租的,平时只有她1个人住,刮X只是偶尔过来和她住一下;(8)陈X的微信号是×××00,“静,妹”的微信号是×××87,昵称是“永不言弃”,陈X给她的备注是“静,妹”,刮X的微信昵称是“艳子”,陈X给她备注的是“BOSS”,王某的微信昵称是“王某”。
11、被告人陈X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长沙辩护律师陈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一年四个月


长沙贩卖毒品罪怎么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陈X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促进毒品流通和贩卖,只是替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陈X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XX年11月16日21时11分许,吸毒人员王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上诉人陈X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陈X收取毒资后,遂联系郭X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人民币1100元。同日晚,在郭X的指引下,上诉人陈X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区6栋3单元1楼楼道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随后,上诉人陈X将上述毒品送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世纪金源酒店2510房,与吸毒人员刮X、王某等人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诉人陈X与刮X系认识十多年的朋友,2021年11月中旬刮X借住于陈X租住的中江佳境天成小区6栋2单元609房。期间,上诉人陈X多次容留刮X、许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XX年11月13日7时45分许,吸毒人员刮X(已作行政处罚)要上诉人陈X帮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陈X转账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陈X收取毒资后,遂联系郭X(微信名为“永不言弃”,备注名为“静,妹”,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人民币1100元。同日8时许,在郭X的指引下,上诉人陈X至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楼道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取走。随后,上诉人陈X将上述毒品带回其租住的中江佳境天成小区6栋2单元609房与刮X一起吸食。
2、20XX年11月13日晚,上诉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XX年11月14日晚,上诉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XX年11月15日上午,上诉人陈X容留吸毒人员刮X、许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20XX年11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将上诉人陈X及吸毒人员刮X、许某抓获,上诉人陈X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郭X的联系电话及相关信息。同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上诉人陈X提供的线索,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16栋楼下将郭X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X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手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检字[20XX]第5821号、第5822号、第5823号、第5825号《现场检测报告》;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决字[20XX]第2091号、第2092号、第2093号、第2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立字[20XX]7557号《立案决定书》;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X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9、证人刮X、许某、王某的证言;10、上诉人陈X的供述;
11、上诉人陈X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长沙辩护律师陈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一年四个月


长沙贩卖毒品罪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X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X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促进毒品流通和贩卖,只是替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陈X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上诉人陈X与刮X认识多年,其在20XX年11月13日收取刮X1100元毒资后立即全部转给了郭X购买毒品并随后与刮X一起吸食,其行为实质系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共同吸食,且在代购行为中没有牟利,该行为不具有将毒品流转的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2、上诉人陈X20XX年11月16日虽系受王某之托购买毒品,但其收取王某1600元毒资后仅向郭X购买了1100元毒品,在该代购行为中其客观上获取了利益,构成贩卖毒品罪。3、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X具有立功情节。故对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陈X20XX年11月13日替刮X代购毒品的行为系贩卖毒品不当,致对其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2021)湘0111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2021)湘0111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收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17日起至20XX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沙地区为: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区、长沙县、宁乡市、浏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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